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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管向阳与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向阳,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166号原告管向阳。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管向阳诉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向阳诉称,2014年7月21日韩龙与陈柱利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紫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1002-1室室内玻璃隔断装修合作的协定,原告组织完成了协定中要求原告完成的任务。当时约定的工程总款为15800元,6000元分期给付,其中的20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10月底原告与韩龙电话联系,被告知在工商局登记的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的公司已经倒闭。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判处陈柱、韩龙、石金龙连带支付装修款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紫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给紫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1002-1室的办公室进行装修,主要做不锈钢玻璃隔断和配套,通过置换,紫薯公司给原告做微信商城及网站。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5800元,设计微信商城及网站折价9800元,紫薯公司应付工程款6000元,对于应付的工程款6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其与紫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上载明了原告与紫薯公司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供紫薯(天津)科技项目服务合同,证实工程款9800元已经抵扣。2014年11月紫薯公司通过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为紫赢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紫薯公司科技项目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予承继。本案中被告紫赢公司由紫薯公司通过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故紫赢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紫薯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与紫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紫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紫薯(天津)科技项目服务合同,证实了原、被告存在装修关系及工程款给付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管向阳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紫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