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绍春与昌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春,昌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3051号原告刘绍春,男,1968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新余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军生,男,1974年2月7日生。原告刘绍春与被告昌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春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昌军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绍春借款207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7000元及逾期利息23256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2.1%00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军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该笔借款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交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134000元和16000元,共计150000元,剩余57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未出具借条,也从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绍春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拖欠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应为207000元×6%÷365天×477天=162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2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绍春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162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本金207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昌军生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4元,由原告刘绍春承担255元,被告昌军生承担6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