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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景家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家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景家祺,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家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家祺委托代理人穆庆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家祺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N9D1**的宾利欧陆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11414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原告的朋友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体育中心路口时与车牌号为京G723**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同车人高×电话报警,并向被告报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33771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明确对原告车辆损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37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编造事故原因的情况。事发地点为单向四车道,事发时23点30分,行驶车辆非常少。原告称紧急并线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但从交警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车和三者车在一条轴线上前后停放,原告车停在斑马线上,如果原告是紧急并线,车身应该是斜的,不可能是正摆放位置,被撞的话应该是车身右侧刮擦受损。通过车辆摆放位置,被告认为原告虚构事实。本次事故的报险人为高×,其当天报险时称,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其本人,保险车辆被追尾。这也能证明原告编造事故原因。如果发现原告车紧急并线的情况,三者车应当减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而如果普通追尾的话应当是三者车全责。所以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为驾驶人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原告编造事故原因的行为将造成被告追偿权无法实现。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景家祺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9D1**的宾利欧陆5998CC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共计114142.5元。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向景家祺出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印制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0元。保险单正面记载有重要提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在第二章第一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体育中心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近该路口处与贺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723**的货车发生碰撞。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高×23时07分拨打110报警,23时18分拨打95589报险电话报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接警后指派交警赶赴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当场出具单号为5425450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A王×,当事人B贺刚;事故事实部分描述为A由东向西并线,B由东向西直行,造成A车右后与B车左前接触,两车受损,A受伤;当事人责任部分描述为A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过错行为,A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王×、贺刚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经办警察签章人为李博卫。事故书背面记载的该项规定内容为“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送至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维修费为1337710元,与太平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太平保险公司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载明: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形态,保险人向双桥大队提出了查看照片及录像的申请,办案人员回复执法录像及现场照片均存在且已保存,保险人的委托人从双桥大队办案人员处看到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显示的环境为夜间,该事故发生道路车辆稀少,碰撞形态为三者车的前部撞击保险车辆的后尾部,且两车均在同一车道内,车辆行驶方向一致,两车车身方向一致,保险车辆撞击点初步判断在后货箱的中右侧,车辆侧面尤其是右侧无任何刮擦痕迹,三者车受损部位为前部的中右侧。依据事故发生时间、环境,两车撞击时在车道上的位置,两车的损伤部位及形态分析,保险车辆驾驶人向交警所描述事故形成过程与事故形成原因不符,且这种行为直接后果是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太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追偿权利的丧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拒绝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出庭陈述:10月12日,我从英国坐飞机回到中国,高×去首都机场接我,因为我另外一台车在保养,所以开了景家祺的车,车牌号京N9D1**。从机场往回返时,因为我驾驶经验更丰富一点,所以由我开车。景家祺是我朋友,她的车平时放在我家车库。我们开到朝阳体育中心路口时,我左前方有一辆白色车,快到红绿灯的时候突然向右并线到我行驶的车道内,我觉得和他距离很紧,就紧急向右侧并线到旁边车道。红绿灯变灯时我与他是并排状态。我后面的大卡车就撞上了我的车,把我的车撞出了斑马线。高×和我检查了一下身体,高×没让我下车,高×下车后和后车司机分别打电话报警、报保险。保险公司地勘到了现场,呆了5到10分钟拍完照片就走了。后来来了2个交警,一个警察问我问题,查勘现场,另一个警察就负责记录。警察说在实线区域内变道所以认定我全责。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认可,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后来我把车开回家,因为第二天是周一,我要开会,所以没有把车送到4S店。10月14日我把车开到4S店的。14日10点前,保险公司的人到4S店现场,问我驾驶人不是高×吗?我说不是,驾驶人是我。保险公司的人说那就来更改一下。当天我就给高×发短信让他备注变更驾驶人是我。10点多高×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备注了驾驶人是我。他备注后给我发了一条短信。事后我问高×为什么报驾驶人是他,他说当时太紧张了,而且为了保护我的安全。当时我的脖子有一点抻到了,后来去拍了CT,检查没有问题。王×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10月14日10时33分,发出短信内容为“你给保险公司打个电话备注一下驾驶员是我”,回复“电话发我”,又发出“就是你报保险公司案那个电话”,回复“备注了”。高×出庭陈述:10月12日我去机场接王×,她开车从首都机场回来,在快到家的地方被撞了。王×开的一辆宾利,车牌号不记得了。当时在红绿灯前面,同车道突然进来一辆车,然后王×紧急向右并线,后方车辆就撞了,后方车是一辆卡车。我们当时都被撞的有点蒙,然后我们互相检查身体有没有受伤。我下车先报警,又报的保险公司。我没处理过这种事,报险时就说自己是驾驶人。事发后,保险公司问王×为什么报险时说驾驶人是我,然后王×就让我向保险公司备注一下驾驶人是她。我备注后给她发了条短信。高×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其10月14日10时51分拨打过保险公司电话9****,通话时常2分14秒。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影像资料,该大队事故科内勤组民警口头告知:因为这个事故是按简易程序处理,按规定不需要拍摄照片和绘制现场图,执法记录仪资料属于内部资料,须经上级事故处批准。后该大队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工作说明称:因大队装备室电脑硬盘损坏,造成大队2015年9月至11月份所保存的执法记录丢失。2014年10月12日,该大队民警胡振国、李博卫按简易程序处理涉案事故时所保存的执法记录同时损坏。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字迹辨识困难,本院向该大队调取了字迹清晰的事故书复印件。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拒赔通知书、证人王×、高×证言、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编造事故原因,仅提供了高×的报险通话录音,虽然当时高×称驾驶人是自己,但王×、高×出庭陈述的事实经过、提交的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当场作出的经两车驾驶人签字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原因相吻合,王×、高×当庭解释当时报称驾驶人是王×的主观状态也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车辆损失,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景家祺车辆损失一百三十三万七千七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