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应剑锋、李爱晓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应剑锋,李爱晓,杜政,胡湘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朱东清。被告:应剑锋。被告:李爱晓。被告:杜政。被告:胡湘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应剑锋、李爱晓、杜政、胡湘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