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安国诉张万清、王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国,张万清,王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李安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清,男。被告王甜,女。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王甜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安国诉被告张万清、被告王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情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国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亦系被告王甜委托代理人)张万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国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万清驾驶豫EJA2**号小轿车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忠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文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万清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经了解被告的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6.66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50元,共计29999.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万清、王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万清驾驶的豫EJA2**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甜。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张万清驾驶豫EJA2**号小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忠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文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李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兵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万清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安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颧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面部外伤;4、脑震荡;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来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5726.6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子李文兵护理。另查明,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50元。原告李安国的住所地为汤阴县××乡××村××区××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安国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第5、7、8、9、10、11肋骨骨折,该伤情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安国因交通事故遭受较强暴力作用至颧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面部外伤、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其为复合伤,因临床治疗需要,其身体处制动位,致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应由1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万清驾驶的豫EJA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甜。2014年2月6日,被告王甜对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322元(23.22元/天×100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已69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1人)。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人数无异议,但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张,主张其交通费为470元。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采纳,根据其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为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0170.40元(8475.34元/年×10%×12年),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年龄,应按11年计算。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厂票据5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50元。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原告电动车受损需要施救,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张万清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安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5726.6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30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9.56元/天×30天×1人=2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100天为宜,应为15元/天×100天=150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年龄及其系十级伤残,应为8475.34元/年×11.25年×10%=9534.7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综合情况,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电动车施救费为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958.22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32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586.6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JA2**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7586.66元;对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238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3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21.5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JA2**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5121.56元;对电动车施救费25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JA2**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5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安国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295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国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958.22元;二、驳回原告李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安国负担176元,由被告张万清负担37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安国负担910元,由被告张万清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