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盐池县花马池镇,现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胜达”牌小汽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广惠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由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长城”牌皮卡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钱某某汽车修理费30000元和15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第000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