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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兰勤与郭宗彬、高国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勤,郭宗彬,高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30-1号原告崔兰勤,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郭宗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高国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受理原告崔兰勤与被告郭宗彬、高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郭宗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宗彬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崔兰勤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款合同,被告郭宗彬的住所地位厦门市思明区,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有争议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的权利,被告郭宗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宗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