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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婚姻观念差距甚大。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做手术人工流产。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前财礼2.1万元和黄金戒指1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经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作中止妊娠手术,相关法律规定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原告常某某在被告李某某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即2015年2月6日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