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作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作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培。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作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刘作培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制线,于2006年12月9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作培付清尚欠借款本金219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0852.69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72752.69元,同时从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作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刘作培在原告处贷款2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制线;借款金额22000元,借款期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按期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贰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2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作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刘作培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作培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作陪欠原告本金21900元,利息、逾期利息29446.89元,本息合计51346.89元。其中,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9日,计365天,借款2200元,月利率8.4‰,正常利息为2248.4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本金21900元,逾期天数2957天,按每日万分之肆点贰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27198.49元(本金*天数*日利率),本息合计5134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作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作培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00元,利息、逾期利息29446.89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51346.89元,同时从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被告刘作培承担1084元,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