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顾明水与顾怀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怀保,顾明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怀保,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明水,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怀保因与被上诉人顾明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被上诉人顾明水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明水一审诉称:其与顾怀保系邻居,今年春节后,顾明水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楼房,当时顾怀保也参与顾明水家宅基地丈量,当楼房一层建好后,顾怀保称顾明水建的新楼房侵占其宅基,要求顾明水外墙去掉0.05米,顾明水为了能够顺利建楼房,满足了顾怀保无理要求。现在顾明水家的二层楼房即将浇顶,顾怀保再次以宅基丈量不对为由阻碍顾明水建房。请求判令:1、顾怀保停止侵权,不得阻碍顾明水建房;2、顾怀保赔偿顾明水经济损失2000元。顾怀保一审辩称:1、顾明水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顾明水家宅基地东西长9.6米,顾怀保家宅基地东西长9.74米,现顾明水家建楼房东西长9.68米,侵犯了顾怀保家宅基地;2、顾明水家的二层楼房浇顶是我阻碍的。一审法院查明:顾明水、顾怀保均是泗县长沟镇马王村大顾庄村民,顾怀保家位于顾明水家东侧。今年春节后,顾明水在自家老房屋的南侧建筑二层楼房,建房前顾明水和顾怀保共同丈量了顾明水家宅基地。顾明水家一层楼房建好时,顾怀保及其家人提出顾明水建筑的楼房侵占了自家的宅基地,顾明水为了顺利建楼房,按顾怀保的要求将自家新建楼房的东外墙向内进行削减。当顾明水家的二层楼房进行浇顶时,顾怀保的家人再次进行阻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顾明水于2014年11月8日对所建二层楼房进行浇顶时,顾怀保及其家人轮流进行阻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顾明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楼房,顾怀保提出顾明水家新建二层楼房侵占了其宅基地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顾怀保和其家人阻碍顾明水建楼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顾明水要求顾怀保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顾明水没有提供因顾怀保侵权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故其要求顾怀保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怀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顾明水建筑楼房;二、驳回顾明水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顾明水负担50元,顾怀保负担80元。顾怀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顾明水所建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房手续,属非法建筑物。2、顾明水建房侵占顾怀保家宅基地0.05米事实存在。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顾明水诉讼请求。顾明水辩称:顾明水在自家老房的宅基地上建房,未占用顾怀保宅基地,一审判决认定顾怀保阻碍其建房,构成侵权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顾怀保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顾明水建筑楼房是否正确。顾明水在其宅基地上新建楼房,是否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和建房手续及所建房屋是否为非法建筑物,属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顾怀保在诉讼中主张顾明水家新建的楼房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顾怀保在未有证据证明顾明水家新建楼房侵占其宅基地的的情况下,阻碍顾明水建楼房的行为错误,一审判决顾怀保停止侵权,不得阻碍顾明水建筑楼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怀保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顾怀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