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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8号原告贺某某,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住五常市。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孩已独立生活。自2000年以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与我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五常市兴隆乡民兴村(原民裕村)村民委员会及民政办、兴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贺某某的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应为1969年7月8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孩已独立生活。自2000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彼此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不能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调解,故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