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彦义与孙立柱、孙淑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义,孙立柱,孙淑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义,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何洁涵,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柱,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雅琳,系被上诉人女儿,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淑梅,住珲春市。上诉人孙彦义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柱、原审被告孙淑梅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彦义、被上诉人孙立柱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孙立柱撤回起诉及上诉人孙彦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3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孙彦义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孙立柱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上诉人孙彦义负担。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