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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时32分,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段莘乡裔村有辆车牌号为赣E×××××的白色厢式货车在偷运非法收购的木材,接指令后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江湾派出所请求婺源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前往现场协助调查,婺源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民警郑某、协警朱某、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江湾派出所协警王某身着警服并携带单警设备、出警记录仪等出警。当日2时37分,出警人员在段莘乡裔村路口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赣E×××××白色货车相遇,民警向方某表明身份后要求方某驾车前往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接受处理,方某拒不配合调查,并打电话叫来汪某,随后将车子开到前往段莘乡金村的桥上把车上的木材丢到河中。当日3时26分许,被告人方某辱骂王某,并推了王某两下,在郑某、朱某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想砸王某,被郑某制止了,但方某仍打了王某肩膀一拳。汪某从后面打了朱某背部一拳,后方某驱车逃逸。在方某驾车逃往婺源县城的过程中,婺源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和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江湾派出所分别在路边设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均未理会。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朱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程某的证言,王某、郑某、朱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何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