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刑执减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明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37号罪犯张明武,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明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张明武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武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武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