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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某、卞浩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卞浩程,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浩程(绰号“二毛”),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浩),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小颍上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虎”),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钦,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卞浩程、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卞浩程、祁某、施某、刘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卞俊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永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王平凯”(另案处理)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苏某纠集人员帮其砸车,后被告人苏某遂纠集了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浩程并指使二人找人帮忙,并指使被告人施某开车。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卞浩程、施某、唐某、祁某、张某、刘某及杜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苏某会合后,苏将作案工具进行分发并进行了分工。当日7时许,由被告人苏某带头,被告人唐某、祁某等人下车持铁锹将停靠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离宫东路润宏超市对面载客的苏D/360**大客车玻璃砸坏,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负责持砍刀、铁棍等在客车旁威胁恐吓,被告人施某、卞浩程负责驾车接应。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1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卞浩程、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卞浩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人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卞浩程、唐某、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施某、张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苏某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不知道纠集的人中有未成年人。被告人卞浩程辩称其与被告人张某、刘某没有直接去砸车,其他人员的分工我们也不知情,直到当月29日被告人苏某跟我说了我才知道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1、该案的发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在量刑时应区别于无故恶意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2、唐某在本案中受他人教唆,在实施过程中也是未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害,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任用,亦未纠集他人;3、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改造的潜力较大;4、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祁某辩称其是出于朋友情面。被告人施某辩称其他被告人砸车的时候其没有下车,更没有实施砸车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张某存在坦白情节3、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4、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王平凯”(另案处理)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苏某纠集人员帮其砸车,后被告人苏某遂纠集了杜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浩程并指使二人找人帮忙,并指使被告人施某开车。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卞浩程、施某、唐某、祁某、张某、刘某及杜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苏某会合后,苏将作案工具进行分发并进行了分工。当日7时许,由被告人苏某带头,被告人唐某、祁某等人下车持铁锹将停靠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离宫东路润宏超市对面载客的苏D/360**大客车玻璃砸坏,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负责持砍刀、铁棍等在客车旁威胁恐吓,被告人施某、卞浩程负责驾车接应。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150元。被告人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打砸车辆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张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苏某、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证刑字(2014)05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佳训、孙俊杰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卞浩程、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等人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祁某、施某、张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卞浩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卞浩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唐、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卞浩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年月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