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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启军、朱金萍与裴成根、王丽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军,朱金萍,裴成根,王丽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刘启军,居民。原告朱金萍,居民。被告裴成根,居民。被告王丽梅,居民。原告刘启军、朱金萍与被告裴成根、王丽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军、朱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成根、王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军诉称,2010年1月,被告裴成根承包泗洪县中正时代城楼房的粉刷工程,因工期紧,被告裴成根将其中一部分承揽给二原告。二原告即组织工人为其施工,至2010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裴成根欠二原告32000元。该款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成根于2011年6月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二原告,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6月20日前偿还12000元,如果不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催要仍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裴成根、王丽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二原告陈述一致,并有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裴成根与被告王丽梅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启军、朱金萍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承揽被告裴成根的粉刷工作,完成工作后经与裴成根结算,裴成根尚欠款项3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揽继续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裴成根所欠二原告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成根、王丽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启军、朱金萍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以本金12000元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900元,均由被告裴成根、王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