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邵云与钟家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绍云,钟家友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温绍云,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家友,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温绍云诉被告钟家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红、被告钟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绍云诉称,2014年10月10日夜间,被告钟家友的车陷在碎石里,叫原告帮忙推车,车辆启动时,汽车轮子碾压的石子飞起来致伤原告右眼。被告随即送原告到沾益县人民医院花山分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因无钱治疗,被告又不出钱,原告只有出院,找到钱后原告又继续医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568.83元、误工费7635元、护理费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513.33元,被告钟家友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就送原告到花山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因为原告的治疗时间不合,只赔偿原告在花山医治的费用,其余费用不承担。原告温绍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沾益县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等事实。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检查收费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出院证1份,用于证实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技术鉴定会诊支付费用凭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温绍云右眼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3000元,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钟家友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做出,而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距离受伤时间较长,且与刚受伤时在沾益县人民医院花山分院的病情不一致,原告的伤可能是后期形成的。其只承担原告在沾益县人民医院花山分院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家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温绍云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各1份,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收据1份,因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该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前,本院不予采信。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无医疗机构的签章且原告仅进行过门诊治疗,对该住院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门诊收费票据5份,结合诊疗的科室,应予认定为原告治疗眼伤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检查收费单1份,所涉费用已包含于门诊收费票据中,属重复请求,不予采信。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出院证1份,结合沾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就医经过,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本次就医与帮工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医院2014年11月19日的单据,无医院签章,且涉及的费用已包含于门诊收费票据中,对该单据所涉费用支出不予确认。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技术鉴定会诊支付费用凭据各1份,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鉴定费用开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深夜,原告温绍云在义务帮被告钟家友推车的过程中,被汽车轮胎碾压飞起的石子致伤右眼,伤后被告即送原告就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角膜异物、角膜擦伤;2、右上眼睑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1.35元。于2014年11月24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晶体脱位;3、右眼睫状体脱离;4、右眼钝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2228.79元(含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9日鉴定,其右眼的损失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支出1400元。另查明,原告还先后2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5元。被告钟家友垫付了原告温绍云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温绍云在义务帮助被告钟家友推车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温绍云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钟家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温绍云要求被告钟家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温绍云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3485.14元;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7635元(100天×76.35元/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鉴于原告的损失部位及伤情,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定为610.80元(8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为800元(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达八级伤残的意见,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认定为36846元(6141元×20年×0.3);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原告因伤存在的精神痛苦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检查、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076.94元,扣除被告钟家友支付的1000元,被告钟家友还应赔偿原告温绍云750**.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家友辩解只赔偿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绍云各项经济损失75076.94元。二、驳回原告温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