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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玉连,职务:*。委托代��人:刘玉坤,*。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洪彬,*。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货款1551969元;二、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系由代行海、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于2008年3月19日缴存至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在执行期间,本院向沈阳市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该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在我行开立过���户”。本院认为,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按约应向被执行人缴纳出资额25万元,但其出资款投入证明与本院查询结果相矛盾,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投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第三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25万元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雨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 晋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