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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仙英诉罗武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仙英,罗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仙英,女。被告罗武,男。原告杨仙英诉被告罗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仙英、被告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仙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规定:现女方承担以上所列债务,因而房产、土地归女方所有,土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办理,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双方离婚后,被告仍赖在原告的房子里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去住,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一直没有搬出去。现在原告想回到自己的房子去居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子。被告罗武辩称:我和原告签协议是事实,但是当时我们口头协商让我在楼上住一间,不写到协议上,也不说具体的搬迁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规定:现女方承担以上所列的债务,因而房产、土地归女方所有,土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办理,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搬出房屋,在属于原告位于凤城镇人民街的住房居住,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属其所有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共有的房子已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不遵守协议,继续在属于原告的房子居住,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口头协议准许其居住一间,没有时间限制,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出原告杨仙英位于凤城镇人民街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