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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姚长宝与王洪义、王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宝,王洪义,王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姚长宝,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义,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喜山,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长宝诉被告王洪义、王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信景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跃祥、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宝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30分,在康平县福泰宾馆门前公路上,被告王洪义驾驶王喜山所有的辽AZLX**号轿车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后在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989.26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向原告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再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长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景才审 判 员  安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