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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志安与龙声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安,龙声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梁志安。委托代理人潘珺,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声池。上��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欠款,并承诺一周之内立即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2日转账32000元至被告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未履行承诺,一直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庭审中原告称其朋友拿了被告的信用卡,要求帮他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账号转账32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12月将信用卡借给老乡使用,2015年2月份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32000元系应其朋友的要求偿还信用卡欠款,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安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币300元,由原告梁志安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