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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甲,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甲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斯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鸿生、陈志良,被告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生育男孩王×乙。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即仓促结婚,缺乏深入了解,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因性情、观念、文化差异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至今没有共同话题。被告猜疑心重,粗暴干涉原告的生活圈子,导致原告生活圈子里难以结识朋友。在平时工作中,被告不懂装懂,对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的工作横加干涉,不准原告为事业投资,更不支持原告对事业的发展,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6月起,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到湖北省武汉市工作至今,与被告日常交流更是寥寥无几,双方感情更是雪上加霜。2012年8月,被告随原告回老家,就与原告母亲及其胞兄吵架。2012年底,因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王×甲与被告余×离婚。2.婚生儿子王×乙归原告王×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王×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4.普宁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生育男孩王×乙。5.湖北省荆州市东宝区泉口街道浏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甲自2012年12月开始独自居住在湖北省荆州市东宝区周窝巷31号2楼的宿舍。被告余×辩称:是原告先通过网络先追求被告的,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过,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付出。一旦原告有假期就会过来普宁,而被告放假也会带孩子去湖北。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1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生育男孩王×乙,现婚生男孩王×乙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到湖北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同居生活已有近6年时间,彼此都有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双方在家庭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盾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意愿。原告应给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证据不足,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许松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