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管辖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56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介休市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肃南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定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在电话中向审判人员请求本案延期审理,理由是其父病重,正由其陪护赶往北京看病,不能按时出庭,其承诺待其父病情好转后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答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5年2月25日届满(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针对原告的起诉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学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