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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经人介绍六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久被告经常通过电子游戏赌博,家里的钱被被告花光,还将原告的金戒指和电瓶车拿去卖掉,被告还借高利贷去电子游戏赌博输掉。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经常不回家,有时甚至一年不回家,对小孩和家里从不照顾,也不拿出家庭开支。被告现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