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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史淑庆、刘国召、刘振林、邓丕盘、孙桂荣、沙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史淑庆,刘国召,刘振林,邓丕盘,孙桂荣,沙守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淑庆,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国召,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振林,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邓丕盘,女,1965年7月23日出身,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桂荣,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沙守玉,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史淑庆、刘国召、刘振林、邓丕盘、孙桂荣、沙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史淑庆、刘国召、刘振林、邓丕盘、孙桂荣、沙守玉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前,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淑庆、刘国召、刘振林、邓丕盘、孙桂荣、沙守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9元,减半收取8399.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