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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方清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方清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第555号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抗建路15号。负责人章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春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官万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方清会,男。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平安公司上诉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无“保险标的物”之概念,故无标的物所在地管辖权之说,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方清会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高县,故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