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与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2号原告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下称朱砂村六组)。代表人李年才。委托代理人李年青。委托代理人李隆禄。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下称嘉鱼县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柯,嘉鱼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嘉鱼县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下称官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官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日成,官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官桥镇工业园管委会主任。原告嘉鱼县官桥镇朱砂村六组诉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嘉鱼县政府、第三人嘉鱼县官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年青、李隆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德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日成、王恒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砂村六组与第三人官桥镇政府因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争议地为位于朱砂村六组的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面积共350亩。被告嘉鱼县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所有权归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杨子中山林地所有权归朱砂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咸政复(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嘉林政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2、嘉集有(2007)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3、嘉林政字(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林权争议。证据4、官桥镇政府《关于水洞山林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证明水洞山林场属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证据5、《关于规范官桥镇企业管理的通知》,证明水洞山林场由官桥镇企业办公室管理;证据6、7、官桥镇与梁晓平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梁晓平交承包款票据,证明官桥镇对水洞山林场进行管理,将水洞山林场承包给梁晓平经营;证据8、嘉鱼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和对朱砂村六组《调查笔录》,证明水洞山林场为官桥镇集体所有;证据9、嘉鱼县国土局《关于发放嘉集有(2007)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嘉集有(2007)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合法有效;证据10、《地籍宗地档案》,证明朱砂村承认煤坑山、乌龟之身两宗林地为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证据11、《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朱砂村和阴山村承认煤坑山和乌龟之身林权为梁晓平所有;证据12、朱砂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水洞山林场成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并于2007年进行一次勘界确权;证据13、嘉政办发(2003)69号文,证明县政府授权国土部门受理集体土地登记申请;证据14、嘉政办发(2005)39号文,证明县政府授权国土部门受理农林渔场及镇企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申请;证据15、国土批(1996)20号,证明林场适用土地确权。其中证据6、7、10、11、12、13、14为本次诉讼提供的新证据。原告诉称,1981年11月,嘉鱼县政府为原嘉鱼县官桥镇朱砂大队十小队(现在更名为朱砂村六组)颁发了《山林权证》,山林面积465亩。1983年,原朱砂公社兴办林场,在未征求朱砂村六组村民意见的情况下,占用山林200多亩。朱砂大队(现朱砂村委会)也占用其中80余亩办村林场。本世纪初,镇、村林场先后解体。2003年,第三人官桥镇政府将兴办林场的200亩林地发包,并于2007年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山林权证》。原告多次上访后,被告嘉鱼县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原告所有的“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的所有权归官桥镇政府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一、朱砂村六组(山海李)持有的001147号山林权证,是处理本案林地争议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件。二、被告《决定书》适用法规失当。《决定书》虽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但真正作出决定的依据是国土批(1996)20号文件。但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三、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办证的前提错误、主体无资格、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1、林权证是唯一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土地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向林地发放林权证的权利。3、国土局在受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公告、送达,没有告知我组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4、办证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5、朱砂村委会的《承诺书》和李某某的指界没有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是无效的。6、《嘉政办发(2003)69号文》本身就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林权证使用。7、《嘉政办发(2005)39号文》不能证明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四、009834号《林权证》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无关。五、《官桥镇政府关于水洞山林场权属的处理意见(官信函(2010)1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其不是法定的有权确定这片林地权属的机关。六、《关于规范官桥镇企业管理的通知》,证明了水洞山林场已经在2001年就不存在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鱼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依法确认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朱砂六组村民花名册,证明朱砂六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朱砂村六组村民委托书,证明同1;证据3、山林权证(存根)嘉林证字第00147号,证明现朱砂六组(山海李)与原嘉鱼县朱砂公社朱砂大队十小队是同一个村民小组,是争议林地“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的合法所有权人;证据4、关于“山海李”自然村的行政名称的说明,证明同3;证据5、关于水洞山林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证明官桥镇政府宣布嘉鱼县政府颁发的“001147号《山林权证》”自动作废;证据6、嘉政决字(2011)1号,证明嘉鱼县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国土批(1996)20号”和《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1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等规定,煤坑山、乌龟之身林地所有权属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证据7、嘉政决字(2012)1号,证明同6;证据8、嘉政决字(2014)1号,证明同6;证据9、嘉政决字(2014)3号,证明同6;证据10、咸政复(2011)11号,证明嘉政决字(2011)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证据11、咸政复(2012)27号,嘉政决字(2012)1号并无不妥,决定维持;证据12、咸政复(2014)14号,嘉政决字(2012)1号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决定撤销;证据13、咸政复(2014)33号,嘉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决定维持;证据14、(2013)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嘉政决字(2012)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证据15、(2013)鄂咸宁中终字第41号,维持(2013)鄂赤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被告嘉鱼县政府辩称:一、行政裁决依据的事实清楚。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行政裁决前,被告为了进一步更准确地查清事实,要求双方重新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收集到的证据分类为六组证据,再一次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另外,还查阅了2003年至2005年间嘉鱼县政府关于土地确权的政策文件两份。经审查,上述所有证据、依据合法有效,且互相印证,证明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1983年之前为原朱砂村六组所有,后由于水洞山林场扩建,于1983年划归林场集体所有,并于2007年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裁决适用的法律准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授权,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告提出确认两证违法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所指的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和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权证,均于2007年颁发,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再享有本案的胜诉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3号土地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准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官桥镇政府述称:一、本案嘉鱼县政府“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依法授权,对有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发生争议的三宗林地即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面积共350亩。1983年按照当时的政策,政府将荒山开发林场,遂将其中的280亩林地划归水洞山林场。经机构沿革,该林场所有权人先后由朱砂公社演变为朱砂乡,再由朱砂乡演变为官桥镇人民政府,林场撤并是机构改革的结果,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代行林场原机构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一直进行有效管理。正是基于这一系列的事实,2007年根据我镇申请,嘉鱼县人民政府向我镇颁发了嘉集有字(2007)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2009年,朱砂村六组才提出土地和林权异议,要求改变上述两宗林地所有权和林权归其组所有。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朱砂村六组诉争林权和林地由朱砂公社、朱砂乡人民政府和官桥镇人民政府经营达29年之久,时任朱砂村书记李某某为上述煤坑山、乌龟之身确权发证勘界,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作出了无异议的承诺,基于这样一些事实,嘉鱼县人民政府对官桥镇人民政府发证并维持了煤坑山和乌龟之身的林地所有权证的效力。起诉状所述“1981林权证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是错误的。第三人官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只就被告提交新的证据6、7、10、11、12、13、14进行质证,其他证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作评判。对证据6、7持有异议,本案争议地属于朱砂村六组,官桥镇政府无权承包给他人。对证据10、11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当时的材料,也不是原件,内容上没有写清起点、终点,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存在质疑,李某某本人未在五组居住过。证据13不能作为林权证使用,该证据是依据鄂政办发(2003)53号文件制定的,但与鄂政办发(2003)53号文件的内容相冲突。对证据14的异议是国土局存在越权现象,县政府的授权违反法律法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以前庭审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6、7只能证明第三人将争议地对外发包,证据8、9、10、11、12、、只是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其办理嘉集有(2007)字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11月,嘉鱼县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稳权颁证时,核发了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确定了属于原嘉鱼县朱砂公社朱砂大队十小队(即现在的朱砂村六组)的林地面积(465亩)及四至界限,现争议的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即包含在465亩面积之中。1983年原朱砂公社将属于朱砂大队十小队465亩林地中一部分(具体面积多少不详,含煤坑山、乌龟之身两宗林地在内),划归朱砂公社兴办水洞山林场(也叫大路山林场)。期间朱砂公社变更为朱砂乡并先后撤销建制,并入官桥镇,但水洞山林场一直由变更后的公社、乡、镇政府管理经营。2005年官桥镇政府将水洞山林场中的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的经营权发包给梁晓平承包经营三十年。2007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官桥镇政府向嘉鱼县政府申请林地林权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未经原山林权证所有权人朱砂村六组同意的情况下,由朱砂村村委会承诺并参与林地确权发证实地指界,被告嘉鱼县政府向第三人官桥镇政府颁发了嘉集有字(2007)第4403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朱砂村六组村民在得知其山林权属变更为官桥镇政府所有后即向嘉鱼县政府提出异议,并涉诉上访,要求归还被官桥镇政府侵占的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的所有权。被告嘉鱼县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权属”的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所有权属官桥镇政府农民集体所有;杨子中山林地所有权属朱砂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咸政复(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另查明:2012年7月,嘉鱼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决字第(201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煤坑山、乌龟之身二宗林地所有权归属官桥镇农民集体所有;杨子中山林地所有权归属朱砂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撤销嘉政决字第(201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政决字第(2012)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予以维持原行政判决,并责令嘉鱼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本案争议地(即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重新作出林权行政裁决。本院认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处理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原告对争议林地持有1981年嘉林证字第001147号《山林权证》,第三人对部分争议林地持有嘉政林证字(2007)第009834号《林权证》,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对原朱砂公社兴办水洞山林场时是否与林地原所属村组签订协议、给予补偿及变更登记是否告知林地持有人原告是本案关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朱砂公社兴办水洞山林场时与林地原所属村组签订了协议和给予了补偿,也不能证明权属变更登记告知了原告。全国人大法工办发文(89)1号、6号和14号均已明确“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全国人大法工办的规定适用。该法律适用,解决了“一地两证”(林权证和土地证)法律效力认定上的程序规定。水洞山林场2001年11月25日被第三人撤销,依照《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乡镇林场,凡乡镇人民政府与林地原所属的村组签订了有关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未签订协议的,如果目前林场管理机构健全、经营管理较好,原则上保持林场的稳定;林场管理机构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的,可以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后,将林地归还给原所属的村组确权到户”。综上,被告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嘉政决字第(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嘉鱼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60日内对本案争议地(即煤坑山、乌龟之身、杨子中山三宗林地)重新作出林权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德昭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