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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常宁市松阳造纸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常宁市松阳造纸厂,住所地松柏镇大桥路。经营者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陈某乙、常宁市松阳造纸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以需补充证据追加被告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90.34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审 判 长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祤萍人民陪审员  阳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