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晓璐、黄锡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黄晓璐,黄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被执行人:黄晓璐。被执行人:黄锡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214635.0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名下无足额的存款,经向乐清市住建局、乐清市国土局等部门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锡忠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南才村的房产,暂不具备拍卖条件。现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晓璐、黄锡忠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执行款214635.0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