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71号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伟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盛泽签订合同,由原告供被告经弹锦棉布,并约定了价格,还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48218米,货款3423776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42377.6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3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汇源公司与方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腾公司向汇源公司购买经弹锦棉,数量9584米,单据6.7元/米,总价64212.8元,货按指定染厂收到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地为盛泽。若发生纠纷,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0日,方腾公司与汇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4月20日结欠汇源公司货款142377.6元。方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源公司与被告方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方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37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汇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4237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8元,由被告杭州方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