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师津与林裕金、林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师津,林裕金,林智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林师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智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师津许被告林裕金、林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林龙娥)行驶至诏安县道城铁线桥东镇牲畜定点屠宰场路段时,被告林裕金驾驶闽E×××××号货车冲撞到原告乘坐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及林龙娥受伤、两车局损。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裕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裕金对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不服,向漳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漳州市交警支队维持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到诏安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等。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林裕金驾驶的闽E×××××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林智祥,该车没有交保交强险。被告林智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林裕金、林智祥赔偿原告林智祥经济损失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在对相关项目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项目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25826.97元;2、误工费7983元(90天×88.7元/天);3、护理费4786.8元(24天×88.7元/天+60天×4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605元[(11184.2元/年×2年)+(11184.2元/年×2年)×1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2500元;10、车损430元。以上各项共计82351.77元。原告与另案原告林龙娥在被告应赔偿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超过部分由被告林裕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综上,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林裕金、林智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64元;二、被告林裕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3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裕金、林智祥辩称,一、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所应当承担赔偿的项目;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三、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四、扣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林师津举证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裕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疾病证明书两份;4、出院记录一份;证据2、3、4、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5826.97元的事实;6、费用清单九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评估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430元的事实;8、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闽E×××××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智祥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1500元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8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交通费偏高。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8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是交管部门出具生效行政文书,该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与其它证据能互为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证据效力根据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而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异议缺乏相应依据,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20分左右,于福建省诏安县城铁线桥东镇牲畜定点屠宰场路段,被告林裕金驾驶闽E×××××号车与林师津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林龙娥)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原告及另案原告林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林裕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师津承担次要责任,林龙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裕金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林裕金驾驶闽E×××××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林智祥,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林智祥。事故中,闽E×××××号车(车辆性能正常)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转院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出院时的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伤;3、双眼钝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烫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漳州市中医院共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有:1、门诊定期复诊,一周一次,如有异常,及时复诊;医师指导下进行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三角巾悬吊4周,至少3个月内右上肢勿提重物,勿骑摩托车,具体负重时间视拍片复查情况决定;3、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826.97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为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天。原告在事故中车辆评估损失为43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裕金驾驶闽E×××××号车与原告林师津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林龙娥)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原告及另案原告林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裕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师津承担次要责任,林龙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被告林裕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林裕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确认该车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是被告林智祥,被告林智祥未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林智祥是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林裕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包括另案原告林龙娥损失按比例分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裕金是侵权行为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智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林智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获赔偿数额外,原告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林裕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限额获赔数额外,原告损失酌定由被告林裕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师津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林师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辩解,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部份,不予采纳。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51.2元/年。依照有关规定和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农民)各项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应为: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5826.97元以及确定必须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1826.97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条附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受伤害、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7000元。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请求,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7893元(90天×88.7/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出院后为60日的鉴定意见,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786.8元[(24天×88.7/天)+60天×88.6/天(原告请求)×50%(部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10月1日前为15元/天,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偏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并附加一处拾级,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05元(11184.2元/年×20(年限)×10%(系数)+(11184.2元/年×20(年限)×10%(系数)×10%]。七、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原告由诏安县往返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须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等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九、原告车辆评估定损430元是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车损确定为430元。原告林师津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是32186.97元;另案原告林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是91877.65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规定,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另案原告林龙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由被告林裕金、林智祥共同赔偿原告林师津及另案原告林龙娥,余额依法再由被告林裕金赔偿原告林师津。而另案原告林龙娥在事故中医疗费交强险获赔数额为:7405.62元(91877.65÷(91877.65+32186.97)]×10000元即原告林师津在事故中医疗费交强险获赔数额即为:2594.37元。原告其它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62.82元(31826.97元-交强险获赔2594.37元)×70%(林裕金责任比例),该款由被告林裕金赔偿原告林师津。原告林师津事故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是44784.8元。另案原告林龙娥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是153728.94元;原告及另案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款由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共同赔偿原告及另案原告。因另案原告林龙娥在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获赔数额为:85183.94元[林龙娥153728.94元÷(林龙娥153728.94元+林师津447**.8元)]×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原告林师津在事故中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获赔数额为:24816.06元(交强险110000-林龙娥85183.94元)。扣除交强险余额,被告林裕金还应当赔偿原告林师津139**.11元(44784.8元-交强险获赔24816.06元)×70%(林裕金责任比例),该款由被告林裕金赔偿原告。原告车辆评估定损430元是原告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该款由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下共同赔偿原告。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共同赔偿原告林师津应是27840.43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164元,该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共同赔偿原告271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额由被告林裕金承担473.5元即[(27851.86元-27164元)]×70%(责任比例)。经核算,被告林裕金还另行赔偿原告林师津是34914.44元(20462.82元+13978.11元+473.51元)。被告林裕金、林智祥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数额。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低于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智祥、林裕金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林师津271**元。二、被告林裕金还应赔偿原告林师津349**.44元。上述赔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林师津负担41元,被告林裕金、林智祥负担68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林裕金、林智祥付还原告林师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