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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陈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个赌场内向李金龙等人借得8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未及时归还。2014年10月12日晚,李金龙(刑拘在逃)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丛培文(刑拘在逃)、李建东(在逃)、韩金龙(在逃)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三路陈某某经营的“鑫旺名烟名酒”店门口,等陈某某到店门口之后,几人逼迫陈某某还债。因陈某某暂时无力归还,李金龙纠集的宋某某等人就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旁人进行劝阻时,几人对旁人进行威胁,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罢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为外伤性右下1、2牙冠折;软组织挫伤,前牙牙震荡,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9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金龙、丛培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短信及建设银行凭条相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6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视频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陈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