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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夏平罗县城关镇萧公大街国伟饭店对面马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