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钟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四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钟,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四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杨万钟,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被告:蒋四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杨万钟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四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钟、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四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钟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蒋四旺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西南区劳务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西南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37#和幼儿园共两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杨万钟支付30万元保证金给蒋四旺。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杨万忠37号楼工程量》,确定结算面积2191.02M2,单价215元/M2。结算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9万元,2013年1月28日付款22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3万元,共计34万元。减去钢筋绑扎款96057元,仍下余3.5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曰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杨万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蒋四旺的身份情况。四、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西南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蒋四旺以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西南区劳务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五、收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蒋四旺缴纳了工程定金10万元的事实。六、收条,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蒋四旺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七、2013年1月28日的《杨万忠37号楼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完工项目的实际结算单价215元/每平米。面积为2191.02平方米的事实。八、2012年12月20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凯与丁会、吴小红、王三炳签署的施工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还原安置小区C区西南区的工程另行发包以及原告交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九、2012年12月31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通知。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刘继国、刁元硕、杨小凤等三人仍留在安置还原小区C区西南区任职的事实。十、通知。证明1.刘继国和刁元硕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任管理职务的事实;2.证明刘继国和刁元硕给原告签署相关材料,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一、图纸,证明涉案37号楼房图纸设计的相关情况。十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合同签订、履行及项目管理中,李凯为华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十三、电子回单,1、2014年1月30日11点29分56秒徽商行网上银行郭敏转账到杨万钟农行卡上3万元人民币。2、证明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还原小区C区项目部会计郭敏一直负责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新区还原小区C区西南区事务。十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和(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许圣还、杨其龙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在同一个工地同样的情况(50#、56#、57#、58#、59#楼),最终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和工程款。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蒋四旺是华北建设集团安置还原小区东南区的负责人,属于错误;二、案件漏列当事人,蒋四旺是淮北市东衡装备机电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施工承包人,本案淮北市东衡装备机电有限公司应为被告主体;三、原告所诉保证金、施工费等相关费用均与淮北市东衡装备机电有限公司有关。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华北建设集团与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蒋四旺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华北建设集团的答辩观点和蒋四旺欠华北建设集团多支取的工程费用。被告蒋四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万钟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发生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八、九无原件;证据十四为未生效判决书,现处于上诉期间。原告杨万钟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为被告公司内部形成,不能约束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杨万钟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九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四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公司与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蒋四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2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鹏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还原小区C区东区、西区2-9号、11、12、14、15、19、20、23、26、36-38、43-45、49-51、56-59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发包给绿鹏城公司。2011年5月13日,绿鹏城公司与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衡机电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绿鹏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36-38、43-45、49-51、56-59号楼分包给东衡机电公司,李凯代表绿鹏城公司、蒋四旺代表东衡机电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2年2月29日,被告蒋四旺与原告杨万钟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西南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杨万钟承包其中37#及幼儿园,协议约定:“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叁拾伍万元,楼房框架完成四层,甲方返还给乙方押金三分之一,楼房框架封顶后甲方再返还给乙方押金三分之一,剩下的押金等主体砌墙完工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原告杨万钟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蒋四旺账户上汇款共30万元。2012年2月24日,蒋四旺为原告杨万钟出具了10万元定金的收条,2012年2月29日出具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13年1月28日,原告杨万钟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刁元硕签订“杨万忠37#楼工程量”,结算单价215元/M2,面积2191.02平方米。共计471069.3元。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建设工程,工程的施工应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绿鹏城公司,绿鹏城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东衡机电公司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其转包行为均应认定无效。2012年2月29日,原告杨万钟与甲方蒋四旺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华北建设集团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西南区工程所有劳务工种发包给乙方施工”,由此可见蒋四旺是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37#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杨万钟施工,故原告杨万钟有理由相信蒋四旺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的行为代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杨万钟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刁元硕签订《杨万忠37#楼工程量》,其中杨万忠系笔误,签字落款为“杨万钟”。结算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杨万钟付款340000元,扣除钢筋捆扎款96057元,仍欠35012.3元工程款。关于保证金问题,被告蒋四旺收取原告杨万钟3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并未取得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属于授权不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负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蒋四旺负连带责任。原告杨万钟诉求的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万钟诉求的鉴定费,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万钟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蒋四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万钟工程款3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万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