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健与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健,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00023号申请人:赵健,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浙江省慈溪市。被申请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寇国增,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赵健申请称:2015年2月24日20时38分,许光平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左店乡合肥百兴米业厂门前段,与赵加文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加文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秀云、赵志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J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加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秀云、赵志豪不承担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案外人甄辉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东大市场内商住房(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1.6㎡)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赵健提供担保的甄辉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东大市场内商住房(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建筑面积61.6㎡)予以查封。对车辆查封期间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年4月日止;对房屋的查封期间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文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