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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霞与武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武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李霞,居民。被告武爱国,居民。原告李霞诉被告武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欠款21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共计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并于同年1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218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鸡饲料款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武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霞支付鸡饲料款1180元及利息(以11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静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