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屠世茂与谢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世茂,谢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屠世茂。委托代理人倪仁友、俞才康。被告谢益峰。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原告屠世茂诉被告谢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世茂的委托代理人倪仁友、被告谢益峰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萧山区看守所工地,挂靠在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和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名下,承建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挂靠在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名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块材料款2524467元。其中,萧宏公司应支付1094786元,萧峰公司应支付748200元,国杰公司应支付412082元,余款269399元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载明张水明收货的砖款29040元和鱼干款1400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支付。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439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34993元,合计361432元。被告辩称:货款实际为200760元,被告已经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即使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也应该从起诉日开始计算。且情况说明中的第二段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鱼干交易,故对鱼干款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鱼干款的事实;2.(2014)杭萧民初第3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国杰公司欠原告货款412082元的事实;4.(2014)杭滨商初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欲证明萧宏公司欠原告货款1094786元的事实;5.协议书及(2015)杭萧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萧峰公司欠原告货款748200元的事实;6.送货单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发生鱼干的交易;7.送货单9份,欲证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总价额为29040元的砖块的事实。8.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200000元已于(2014)杭滨商初字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结算时全额抵充原告砖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字确认时仅对情况说明中的第一段内容进行确认,签字时没有第二段内容,该证据中也明确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为20076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的收货人是王志潮,与被告无关。证据7系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涉及的汇款系被告的汇款,并非出具证明的单位萧宏公司的汇款,且(2014)杭滨商初字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屠世茂与萧宏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付清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14000元的鱼干,价值29040元的砖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为14000元的青鱼干。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送44000块砖块。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谢益峰欠屠世茂砖块材料款共计2524467元。其中萧宏公司应支付1094786元,萧峰公司应支付748200元,国杰公司应支付412082元。余款为200760元,由谢益峰自己承担支付。由张水明收货的小砖金额为29040元及鱼干14000元,由谢益峰自己承担支付。2014年8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萧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萧宏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屠世茂货款1094786元,利息124532元,共计1219318元。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世茂价款412082元,并支付利息1218元,合计4133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萧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萧峰公司与原告共发生1438200元的砖块交易。萧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90000元,尚余748200元未付。同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萧峰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情况说明第一段中“余款为200760元”系书写笔误,实为269399元,被告则辩称货款实际为200760元,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欠原告砖块材料款共计2524467元,扣除萧宏公司、萧峰公司、国杰公司分别应支付的1094786元、748200元、412082元,余款应为269399元。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余款为200760元”系书写笔误,实为269399元。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中的第二段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其没有与原告发生鱼干交易,对鱼干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且结合“以上情况经双方核实无误”的位置,根据行文习惯及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这一事实,认定情况说明中第二段内容并非事后添加,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于2011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了。由于被告提供的汇款200000元已于(2014)杭滨商初字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结算时全额抵充原告砖款,并非支付涉案货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益峰支付屠世茂价款3124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437.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屠世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元,由屠世茂负担364元,谢益峰负担29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