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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自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自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费。2015年1月26日12时50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汪俊龙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俊龙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100元、公估费112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9020元。上述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方证据合法、充分、有效,被告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损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原告方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该评估金额中应含税金,应扣除17%增值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交强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6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李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嘴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汪俊龙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俊龙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SC20150200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371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3710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2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自强保险理赔款389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耿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