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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观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观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生,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星东,男,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观水,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534。委托代理人:曾维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观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公正书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杨观水”的签名、指模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并对笔迹及指模提出鉴定申请。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本院共受理二十九宗,所有涉案的被告均否认借款事实,大部分被告称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及指模是伪造的。上述系列案件所涉及的抵押关系涉嫌不真实,在贷款中所办理抵押关系公证的公证书均已被撤销。在审理中发现上述系列案件存在伪造变造证据、虚假抵押、虚假公证、见证等问题。且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原吴川市兰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已有三人因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涉嫌职务犯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及其他系列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嫌疑,须由有关侦查机关处理,因此,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