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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花园饭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市花园饭店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勇。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德”)诉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以下简称“花园饭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瑞德委托代理人黄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饭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瑞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1月16日就徐州花园饭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并按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予以签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费8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但后续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直至2011年3月被告才再次付款5000元。2012年双方签订“消费抵款”协议书两份,协议期满后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抵偿被告欠付原告的设计费19165元,后被告无任何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298535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欠款295835元;2、被告支付设计费欠款违约金373935元(具体计算为:自2007年7月17日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园饭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花园饭店作为委托设计方(甲方)、美瑞德作为设计方(乙方),双方就徐州花园饭店室内改造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美瑞德进行工程装饰装修设计。甲方给乙方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材料、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设计的范围包括一楼大堂及餐饮区域、二楼餐饮及包厢、三至六楼客房区域、独立老接待楼。设计费双方约定为40万元,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20%即8万元、交付平面方案三日内支付20%即8万元、交付效果图后三日内支付55%即22万元、交付装饰施工图后三日内、交付水电施工图前支付5%即2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其中付款进度中,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该合同下方,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另有何松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另有李勇强签字、朱兴泉捺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就相关设计变更、增减进行协商并签订洽商、变更记录单。7月13日,双方签订《文件/图纸/样板等签发、确认记录》,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北楼整套施工图蓝图(包括封面、材料表、施工说明、1-6层施工图)、北楼电气蓝图、精装册,业主方签收、确认。关于已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具体为在2007年6月1日给付己方现金8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给付己方5000元、在2012年3月31日给付己方15263元。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方以低于门市价的优惠价为原告方人员提供接待、住宿等服务,相关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在欠付设计费用予以抵扣。原告据此提交二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协议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方接待原告庆典、新闻发布、学术研讨、商务活动等时,向原告提供明显低于门市价的协议价。协议下端另注明:鉴于双方在徐州花园饭店室内改造设计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同意原告据本协议消费发生的费用抵消甲方欠原告的设计费,双方凭消费签单通过对账的方式抵消。未抵消部分仍作为债务,由被告在2012年10月偿还。消费项目包括住宿及自助餐。消费流程为原告员工或乙方集团内员工在消费前三天由原告联系人书面传真告知被告联系人姓名及人数,消费结束后原告员工在消费单据上签字即可。原告庭审据此提交部分员工在被告处消费、由原告向被告发函联系的书面材料。另一份协议内容与此一致,协议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该协议期满,凭消费签单通过对账方式抵消。庭审原告另提交2012年及2013年期间部分员工入住花园饭店的联系函件及消费账单。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计资金往来对账单》,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40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及抵偿款项100263元,剩余款项为295835元。应付款部分,存在改动,原打印件金额为299737元。原告主张该对账单模版系原告提供、数字更改系原告更改,但是为双方确认的。该对账单下端,原、被告均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徐州花园饭店室内改造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仍欠3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按照合同8.2条规定,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至今315000元未付设计费已产生逾期违约金。本次发函,要求被告遵守约定,在收函一周内支付原告设计费315000元。若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届时除支付上述设计费用外,还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等。附送设计资金往来对账单2份,要求被告财务部对账、盖章后回复。如被告对支付此笔设计费存在异议,请回函说明以便沟通。上述函件按照被告登记地邮寄,于2012年5月9日由被告单位员工签收。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洽商记录单、变更登记单、文件/图纸/样板等签发、确认记录、部分票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花园饭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设计合同存在部分变更、增加及减少的项目,但一方面,双方合同对于设计工程约定为固定总价,且之后也以40万元为应付款制作对账单,故对于合同价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另一方面,原告方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材料,被告方予以签收,此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后经由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对应付款、已付款、欠付款均再次予以明确,可以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容及付款义务的确认。并无证据表明对账单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账单上未付款数额虽存在改动,但一方面,原告对于相关数额形成能够给予明确解释,另一方面,改动的数额小于打印金额,并未加重被告义务,欠付款项295835元可以确认。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形成对账单之后对原告进行付款,原告按照对账单上欠付款项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95835元作为基数、从自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也表示同意法院按照上述标准酌情调低,但要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鉴于原被告在2012年6月21日的协议中确认,接待、消费费用折抵设计费后的部分作为债务,由被告在2012年10月偿还;在2012年9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根据协议消费发生的费用抵消欠付的设计费。消费期满,双方凭消费签单通过对账方式抵消;在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对欠付设计费与消费进行折抵后制作对账单。本院认为,因原告接受被告服务的协议价明显低于被告提供服务的门市价,可以视为被告以让利的形式对逾期付款向原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原告对上述方式也表示接受并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客观上进行消费并享受到相关优惠。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于结算方式重新予以确认,对账确定的数额可以视为未能抵消的债务而由被告继续承担,从协议期限内双方达成对账单之日确定履行义务,从对账单的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称应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本院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原告不能举证其余损失存在,关于违约金的其余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295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2958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4元,由原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被告徐州市花园饭店负担100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