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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游国昌与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国昌,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昌。委托代理人黄小红,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经少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国昌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宏盛石业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游国昌于201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磨石头过程中,右眼被��轮的碎片击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重度破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上睑皮下异物,右眼无晶状体眼。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4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七级。2014年7月14日,游国昌以宏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游国昌与被申请人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宏盛公司支付申请人游国昌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医疗费1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41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8.3元,合计216428.4元。2014年9月15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游国昌与被申请人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宏盛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游国昌停工留薪期工资18861.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16.6元,合计154011.72元;三、驳回申请人游国昌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宏盛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医疗费11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8.3元,合计21614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泉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门诊医疗费1173.72元。因证人谢某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且其证言系单一证据,据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兼改石头每月固定工资2200元。仲裁裁决书载明,原、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共认,原告与其妻子的工资合并计算,工资二人平分,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议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772.3元。该平均月工资数额高于2013年度相近行业即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按月工资3772.3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审查认定为165828.62元,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30178.4元(8个月×3772.3元/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酌定为8个月。2、医疗费1173.7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4、护理费1800元(住院20天×90元/天),被告对该项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鉴定费3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39.9元(13个月×3772.3元/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41108.3元,原告该两项请求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在仲裁中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经审查认定为165828.62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游国昌与被告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国昌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165828.62元。三、驳回原告游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泉州宏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游国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游国昌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人于2013年5月1日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大磨兼改石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大磨工资按件计算,改石头工资为每月固定2200元,两项合计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在工作时被砂轮片击伤右眼,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七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依法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每月工资中有一部分改石头的工资每月22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答辩人公司并未兼改石头工作,只是从事大磨工作,其所述改石头��定工资2200元不属实,对此,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劳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承认与其妻子合并计算工资,工资夫妻二人平分,两人2013年6月-10月份工资合计37723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均工资为3772.3元正确。退一步讲,本案工伤事故也是上诉人在从事大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应依照大磨工作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是错误的。本案劳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承认其于2014年3月份到崇武龙翔公司工作。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既然上诉人已经到其他公司上班领工资了,说明其已经康复了,并且在崇武龙翔公司领工资,就不能继续从��辩人处领取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4年3月份,即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3772.3元是否正确,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笔录,其中记载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为证明上诉人游国昌的工资情况,提供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上诉人游国昌2013年6月-10月份的工资情况,上诉人游国昌对该工资表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工资表不能体现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上诉人还有改石头的工资每月固定2200元没有记录在内。大磨的工资上诉人是与其妻子一起计算的,两个人平分。工资是宏盛公司的管理人员现金支付的,改石头的工作没有制作工资表,是另外发放的,每个月固定支付的。”上诉人游国昌和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对该份审理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审理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从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份审理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游国昌认可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为上诉人游国昌与其妻子在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从事大磨工作的工资总额,其与其妻子的工资是平分的,但上诉人游国昌认为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制作的该工资表未将其改石头工作的工资也计算并记载在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国昌于2013年5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未为上诉人游国昌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游国昌在被上诉人宏盛公司车间磨石头过程中,右眼被砂轮的碎片击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支付了上诉人游国昌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对该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7月7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上诉人伤残七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应为上诉人游国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宏盛公司除了担任大磨工作以外另外兼做改石头的工作,每月额外领取改石头工资2200元,但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游国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游国昌在仲裁审理及原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系其与其妻子的工资总额,且其与其妻子的工资数额平分,故上诉人游国昌的2013年6月-10月的月均工资为3772.3元((7691+8547+9370+7215+4900)÷5÷2),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月均工资为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游国昌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错误,其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对此提出上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本院已另行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游国昌停工留薪期8个月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游国昌的月均工资3772.3元为基数计算的上诉人游国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1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3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其他项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游国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游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