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一媚与付洪波,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媚,付洪波,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赵一媚,女,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身份证号码×××0321。委托代理人:黄亚旺,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身份证号码×××6632。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张愉。委托代理人:石彩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构组织代码:89067299-1,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媚诉被告付洪波、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周口天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媚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旺、张兆奇,被告周口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彩春,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媚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27分许,被告付洪波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S354线往佛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4线59km+50m中心隔离缺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死者黄元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元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付洪波、死者黄元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洪波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因儿子黄元银死亡,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母亲赵一媚67岁:13年×24105.6元/年÷2人)、住宿费6800元(处理被害人后事,20天×340元/天)、误工损失3000元(3人×1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餐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57元,总计855389.9元,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855389.9元-122000元)×50%+122000元(交强险)+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已付)=518694.9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51869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一媚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投保情况、责任认定;3、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死亡的事实;4、社会保险交费明细、广东宏威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交费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5、发票、车辆损失估价结论,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委托代理关系;7、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无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黄元银未婚;9、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符合城镇标准,死者黄元银在清远有固定收入。被告周口天地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及垫付了黄元银的医疗费;2、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黄元银的尸体检验费、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发票,拟证明上述费用均由我方垫付,我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相关当事人进行赔偿;3、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车辆合法性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付洪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我方的车辆与原告摩托车是否有碰撞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辩称:对于丧葬费,该费用由被告付洪波及车主已经支付,应予以扣减。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住宿费,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无提供及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本人也达到退休年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我方只愿意支付500元。原告要求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付洪波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27分,被告付洪波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集装箱半挂车沿S354线往佛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54线59km+50m处中心隔离缺口左转弯掉头时,与黄元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元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元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受害人黄元银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用1848元、住院费用23464.47元。2014年10月17日,黄元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机构鉴定,黄元银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054元,死者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203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为受害人黄元银垫付上述医疗费共25312.47元、向受害人家属赔付30000元,并支付黄元银的尸体检验费3000元、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费2000元。同时,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为其受损货车支付吊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共3230元。受害人黄元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属于重户口人员,与黄亚客系同一人,事发时未婚。原告赵一媚为受害人黄元银的母亲,其生育黄元银、黄亚旺两人。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述称其是受害人唯一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事发后只收到被告赔偿的30000元。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主张被告付洪波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任务,原告认为该两者的关系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为其受损车辆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原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扣减。另查明,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凭证)、物流仓储等。被告付洪波具备A2的准驾资格,事发时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是该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提供受害人黄元银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及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受害人在广东宏威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收入,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元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洪波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发时驾驶肇事牵引车,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主张被告付洪波是其聘请的司机,案发时履行工作职责,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洪波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口天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周口天地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抢救受害人黄元银产生的医疗费共25312.47元,有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元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及银行流水账予以证实,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数额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赵一媚作为受害人黄元银的母亲,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事发时年龄为67.6岁(67年+207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2.4年(20年-7.6年),其生活费来源于儿子的工作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12.4年为149454.72元(24105.6元/年×12.4年÷2兄弟负担)。本案事故造成黄元银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至亲,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6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800元和餐费30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3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100元/天的标准按照3人3天酌情支持900元(100元/天×3人×3天)。对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结合原告及其亲属在外省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054元,定损费20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口天地公司垫付的受害人尸体检验费3000元及痕迹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应予一并处理。该费用已由被告周口天地公司实际支付,其中尸体检验费属于原告产生的事故损失,痕迹鉴定费是因查明案件事实产生,依据事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平均负担即1000元。对于被告周口天地公司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共3230元,该费用是被告为其受损车辆支付的费用,并非属于原告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扣减,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312.4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454.72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误工损失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54元、定损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894570.6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在豫P×××××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及定损费1257元,合共121257元给原告赵一媚,损失余款773313.69元(894570.69元-121257元)的50%即386656.85元,扣减被告赔付的59312.47元(25312.47元+30000元+3000元+1000元),余款327344.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豫P×××××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57元给原告赵一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豫P×××××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7344.38元给原告赵一媚;三、驳回原告赵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7元,由原告赵一媚负担1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7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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