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部分)(2015)大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从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潘从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韩×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30公里200米处时,绕行其他车辆时,其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由东向西陈×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已先行给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110接警单、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一)被告人韩×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二)被告人韩×违反交通法规的结果并不是单一的行为造成的,韩×客观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1、第三方车辆横跨在道路右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2、事发当天恶劣天气,路面大量的冰雪和夜间没有道路照明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大原因。综上,被告人韩×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二、关于本案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韩×构成自首。2、被告人韩×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构成自首,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