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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军杰与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杰,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蒋军杰。被告: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文。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原告蒋军杰为与被告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台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杰、被告台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杰起诉称:1、仲裁过程不合法,引用法规条文断章取义,证据不采纳,仲裁员陈阳冲在仲裁过程中丧失仲裁员身份,沦为被告代理人,这可调看录像为证,原告当庭提出严正抗议并指出仲裁员应注意身份,陈阳冲才有所收敛。仲裁引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却不支持双倍工资,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却支持被告违法行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等同于十次犯罪。原告证据确实,书证、人证形成证据链,而被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据,仲裁员视而不见。2、原告2012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990.48元。2014年8月份,被告作出《关于更正路桥车队驾驶员工资计算办法的通知》,事先没有跟职工协商,事后也没有接受职工建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损害职工切身利益,迫使很多职工辞职。从7月份开始扣发安全考核奖,毫无道理。油料考核更可笑,9月份发的考核办法,要从6月份起扣。原告是驾驶技师,有连续28年安全驾驶记录,属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顶尖驾驶高手,所驾驶车辆不会超耗,被告将别的车辆的超油耗分摊到原告身上极为可笑。被告制定的油耗规定,只有原告等极小部分人能做到,大部份驾驶员都遭克扣,职工反映很大。2014年9月19日,被告管理员郭长龙通知原告说要扣油耗,理论过程中原告轻拍了郭长龙头部一下,当时还有办公室人员叶丹在场,被告管理者大做文章,以达到辞退原告的目的。被告就以此类违法行为辞退大部分驾驶员,以达到解散路桥车队甩掉所谓包袱的目的。原告身单力薄无钱无权,怎能与身强力壮有权有势的被告管理者抗衡,更无殴打,咒骂、威胁被告之说,这一点法官们清楚。3、被告多次逼迫原告违反三部委《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违法驾驶,24小时内超600公里,工作时间有时长达15小时,不服从调派算作违规,更以辞退相威胁,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且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改进错误未获回应,被告还在以补助方式诱使一部分无法律意识的驾驶员进行此类违法驾驶,以降低劳动成本牟取更大利益,实则必定害人害已。4、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感到非常气愤,经多方查证发现被告与原告签的只是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并非劳动合同。被告貌似正规企业,却非法用工十多名,时间长达二年多,被告不反思不改正,被告代理人沦为被告帮凶实在可悲。现被告已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赔偿。原、被告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遭克扣工资3763.96元,拖欠9月份工资1520元,支付10月份工资1470元,共计675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952.4元(4990.48元/月×2.5月×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895.28元(4990.48元/月×11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895.28元。被告台旅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未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均按时发放,原告9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因为原告一直旷工拒不来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所以9月份工资881.1元未发放事实。2、原告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台州汽车运输集团下属企业,严格按照台州汽车运输集团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台州汽车运输集团《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扰乱公司秩序的,三、连续旷工时间达到十五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给与除名处理。”原告蒋军杰不服公司调度安排,打电话咒骂、威胁公司领导,殴打车队副队长,扰乱公司正常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连续旷工28天,公司多次通知上班,原告拒不服从。公司劝阻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根据规章制度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合法的。3、原告请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拒绝。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至2013年8月止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但是原告在知道自身权利收到侵害的情况下,直至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满(即到2014年8月),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应被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法》第14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自2013年9月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5、原告述称被告强迫驾驶员违规作业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上班时都是值班人员通知的,没有强迫。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蒋军杰补充陈述称: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本案应从原告收到辞退通知书的10月24日开始计算时效,被告理解存在错误。2、关于双倍工资。劳动法第9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正确。3、关于旷工。被告指责原告旷工的依据是调度记录,调度记录证明原告“旷工”的同时,也恰恰证明了被告违法。10月2日,说原告不服从安排的理由是什么。10月7日,说原告因业务时间长拒绝执行,超时间明显属违法行为。10月12日,严重超时间超公里,接下来也是超公里。原告怎么去服从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该证据已自证其违法行为。原告不想把生命当儿戏,所以拒绝执行违法行为,拒绝上班。4、关于油耗。被告提供的证据通知,原告从来没看到过,被告也一直都没有通知原告。根据燃料考核办法考核,6月超耗人员达43.75%,7月超耗人员达81.25%,8月份超耗人员达96.29%,只有一个驾驶员不超耗的规定不合理,原告绝对未超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辞退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更正路桥车队驾驶员工资计算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该通知发出前没有与所有驾驶员协商,就从7月份开始执行并据此扣了工资的事实。3、《2014年台旅公司路桥车队车辆燃料考核办法(试行)》1份,拟证明该办法制订过程中被告没有与路桥车队驾驶员协商,规定不切实际的事实。4、8月份工资记录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违法指派要求驾驶员出车到武夷山及绍兴的事实。5、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98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错误的事实。6、金启良证人证言: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公司强迫性我们超时间超公里驾驶,我曾一天开了七百多公里,被告把公里数在三天里公摊。工资更改不经我们同意,若不服从,一次扣三百块钱。油耗的事情都不合理,我们不服从。三部大车,被告说路桥亏了拿临海开,临海也还是亏了。2月4日春运派我开,我讲临海驾驶员有可能比我好,我说跟临海驾驶员搭不牢,郭长龙说我不适合开车,要我辞职,我想想辞职算了。加班的事情,公司多次强迫我们违法驾驶,开旅游车经常性超时间驾驶。公司更改工资的规定均未与我们商量过。工资按里程计算,400公里以内170元,400公里以外补上。公里数公司算的不合理,今天的公里数算明天,我们不服。被告经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及劳动法规定,辞退合法。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内部对驾驶员工资考核的办法,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考核办法主要是加强客运安全及成本核算需要,针对安全驾驶,避免有些驾驶员贪污等,是合法的。如果原告认为计算方法不合理,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工会或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对证据4有异议,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原告举证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到出车武夷山的事,每天600公里以内不属违法驾驶,如果长途派两个人,也不存在违法。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强制作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连续旷工28天,证据显示出车武夷山的事未发生在此旷工期间,因此该证据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证5无异议,仲裁是合法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与原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目前也未在公司上班,对公司制度有意见,证言不一定客观,应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台运集团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1份,拟证明该规定于2008年1月25日经集团公司第九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2月18日印发的事实。2、《台旅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办法(2014)》,拟证明公司对驾驶员的质量服务、考核都是有规定的事实。3、《调解书》及《关于对驾驶员蒋军杰同志的处理意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燃油考核扣款问题殴打被告管理人员郭长龙的事实。4、调度值班记录12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存在旷工的事实。5、辞退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6、台旅路桥驾驶员工资发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已发放至8月份并汇入原告工资卡,9月份原告没来上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1有异议,原告之前没有看到过这份通知,单位里也没有组织过学习。对证2有异议,原告以前也没有看过,但有些内容是知道的,这份规定是2014年9月份以后出台的。对证3,调解书是真实的,事发经过与被告所述不一致,实际没殴打之说,就是同事之间开个玩笑,轻拍了被告管理人员郭长龙一下,被告为了达到解聘目的而报案,郭长龙检查花去检查费,原告和他在派出所和解了结了此事。公司处罚意见原告从来没看到过,也没人通知原告,被告据此扣了原告钱。对证4,调度值班记录是真实的,原告认可。原告有8月份工资记录明细,拒绝上班是因为被告违法指令调派。对证5无异议,原告收到事实。对证6,当时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原告8月份工资扣了不发,直到10月16日补发,补发时把处罚原告的2000元在不知情情况下扣走了。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蒋军杰发出辞退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制订《关于更正路桥车队驾驶员工资计算办法的通知》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制订了《2014年台旅公司路桥车队车辆燃料考核办法(试行)》的事实应予认定。(四)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提出了异议,而又缺乏原件复核,即使该证据为真。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的武夷山线路出车明细(行驶里程为1195公里,天数3天)无法反映出日平均行驶超400公里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至8月28日绍兴路线出车明细(行驶里程为638公里,天数1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4小时内行驶不超过600公里规定,经本院审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未见24小时内行驶不得超过600公里的规定,原告该陈述缺乏依据。(五)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应予认定。(六)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更正路桥车队驾驶员工资计算办法的通知》未与原告及金良启等驾驶员协商,工资计算办法未得到他们认可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证人所述被告“强迫”员工超时超公里驾驶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2月18日经集团公司九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印发台汽集司(2008)15号《台运集团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规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日,原告虽没有看到过该文件,但知道该文件2014年9月出台且该文件有些内容为被告知悉的事实应予认定。(三)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调解书简要案情明确了原告在台州旅游出租公司办公室打了被告管理人员郭长龙右耳部一下,被告根据《台旅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办法(2014)》作出处罚扣除原告当月服务质量考核奖,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调度值班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指令调派”为由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拒约上班的事实应予认定。(六)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的事实应予认定。(七)对证据6的认证意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8月份,9月份有部分工资未发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被告制订了《2014年台旅公司路桥车队车辆燃料的考核办法(试行)》,2014年8月15日,被告制订了《关于更正路桥车队驾驶员工资计算办法的通知》,2014年9月,被告制订了《台旅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办法》。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管理员为燃考核扣款产生冲突,原告蒋军杰打了郭长龙右耳部一下,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调解书。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驾驶员蒋军杰同志的处理意见》,扣除原告当月服务质量考核奖,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法指令调派”为由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拒绝上班。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28天,违反集团公司《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原告构成严重违纪,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通知称:1、请你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对上述行为向公司做出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依据。逾期视为你放弃在本公司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在3日期满后解除,公司不再另发通知。2、请你于劳动关系解除后3日内配合主管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公司财物。2014年10月24日,原告述称收到该辞退通知书。2014年12月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海市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强制超时超公里驾驶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违法指令调派”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连续28日原告不服从调派,拒绝上班理由正当。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且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而被告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述称被告强迫原告超时加班并且违规生产,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郭长龙因燃料考核扣款发生冲突,殴打郭长龙,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不服从调度安排连续旷工28日,被告根据公司《员工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释劳动合同。本案《台运集团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于2008年2月18日经集团公司九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予印发,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集团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调派拒绝上班事实清楚,原告以被告“违法指令调派”抗辩,为其“不服调度安排”、“连续28日拒绝上班”寻找正当性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强制超时超公里驾驶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违法指令调派”行为,亦未见有原告向劳动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故原告以被告“违法指令调派”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连续拒绝上班”应认定为“旷工”。综上,被告根据《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以原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有权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1、工资问题。(1)克扣工资问题。原告认为,7月份安全奖被扣300元,8月份工资实际(违纪、燃料考核等)被扣3052.9元,6-9月燃料考核被扣411.06元,上述三项扣款共计3763.96元应退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7月份安全奖被扣3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述称8月份工资实际被扣3052.96元缺乏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补发台旅路桥驾驶员8月工资单来看,被告从原告处扣款2293.48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93.48元系违纪扣款2000元和6-8月绩效考核(燃油考核扣款)293.48元组成。《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3、4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公示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本案《台旅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办法(2014)》涉及劳动纪律、员工处罚(罚款)等内容,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经过公示公告,被告应提供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故被告根据《台旅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办法(2014)》之规定第三、考评内容10)之规定处2000元额度罚款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该扣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台旅公司路桥车队车辆燃料考核办法(试行)》涉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经过公示公告,被告应提供而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故被告依据该内容考核合法性依据不足。该办法第5条驾驶员奖罚第(1)项规定,根据车辆燃料全月消耗节(超)总额实行奖罚,次月兑现(节油进行奖励,亏油进行扣罚)。第6条考核时间规定:201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落款时间2014年5月,具体某日不明。原告陈述该办法系2014年9月出台,被告9月份适用该规定从2014年6月1日进行燃料考核的做法不妥。被告提供的8月份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在8月份发工资时将原告6-8月份燃料考核扣款一并扣除后发给工资而并未按照被告自己制定的该办法在6月份、7月份时逐月兑现奖罚。被告该办法的规定内容与实际做法存在明显出入,故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该办法是否2014年5月出台及被告依据该办法直接扣除原告6-8月燃料考核扣款293.48元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被告扣款依据不足,应依法退还原告燃油考核扣款293.48元。(2)9月份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工作至9月19日,期间共有6日出车(4日出车温岭火车站,9-10日是路桥到武夷,11月到椒江年审,13日是临海到象山,18日是临海到象山)。按一天170元计算,应得工资1020元,再加上保底工资(服务质量奖和安全奖)700元,应得17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520元。被告认为,原告9月份出车6天事实。400公里以内是170元一天,如果不达到200公里按半天工资计算,所以去温岭火车站按半天,椒江年审按半天算。服务质量奖与安全奖700元/月,年终一次性发放,没有拖欠原告,原告没有做满全月,被告可以不发。本院认为,原告工作至9月19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且此后未到单位上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当月度服务质量奖与安全奖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后3日内配合主管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公司财物。原告未配合办理,故被告暂停支付9月份工资不属无故拖欠。原告共有6日出车事实,原告主张1520元缺乏依据,被告辩称只欠原告9月份881.01元工资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明细,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170元/天标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9月份工资为1020元(170元/天×6天)。(3)10月份应付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向被告提出不要违法派车,9月19日后也没有书面向被告提出不做,还经常到单位,本意是想做的,但介于目前的情况,不想做了。原告10月24日收到解聘通知书,被告应按2013年标准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47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工人工资不能低于该标准。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便未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仍应向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原告拒不服务调度指派,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主张10月份最低标准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相关办法更改工资计算办法不与原告及路桥驾驶员协商,还存在超时加班,违规指派等问题,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原告不服从被告调度安排具有合法性,被告无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强迫原告超时加班并且违规生产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为此提供相关证据。辞退原告是因为原告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连续旷工28天,违反了集团公司《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连续旷工时间达到十五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起过三十个工作日的,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因油耗考核问题与被告方产生纠纷,若对考核办法有意见,原告完全可以向工会或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但不能依此借口来旷工。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金良启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强制加班、违规指派的事实。若被告制定的文件确有不当之处,原告可向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就“燃料考核扣款”产生纠纷继而殴打郭长龙,2014年9月19日后原告遂拒绝调度安排事实清楚,原告连续旷工28天严重违反了《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规定》,被告根据该规章制度发出辞退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对上述行为向公司做出书面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依据。逾期视为原告放弃在本公司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在3日期满后解除,公司不再另发通知。”原告未按通知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依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2014年10月24日接到辞退通知3日期满后解除。综上,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二倍工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误以为安全责任书是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2月25日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没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一个月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12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2012年9月起算至2013年8月份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从2013年8月开始起算有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在2014年8月主张,本案原告2014年11月开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员工2012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到2013年8月起原告应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应视为企业与原行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劳动者有关支付最长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不包括第三款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自2012年8月入职,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的1年内。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8月份前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告直至2014年12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结合被告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扣除的违纪处罚2000元和6-8月燃料考核扣款共计2293.48元应予返还。被告未发的9月份工资1020元应予发放。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辞退通知书到达后3天的2014年10月28日起依法解除,原告也不愿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军杰与被告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8日依法解除。二、被告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克扣的工资2293.48元,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020元,共计3313.48元。三、驳回原告蒋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旅游出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