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卫芳与林剑、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吴卫芳。被执行人林剑。被执行人汤艳。吴卫芳与林剑、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林剑、汤艳应给付吴卫芳人民币70000元,另赔偿7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因林剑、汤艳未履行义务,根据吴卫芳的申请执行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剑、汤艳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剑、汤艳银行无存款,房产无登记,车辆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汤艳订立还款计划并得到申请人吴卫芳的同意,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已达成和解并订立还款计划且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遥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