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彝族,打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骆某甲,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割胶工。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同年4月16日在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应了解,夫妻感情一般。但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05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子,但孩子出生还不到5个月,就因病去世。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为骆某丙。儿子骆某丙在5岁以前经常生病住院,但是被告基本都不来探望儿子,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一个。被告对自己父母的话是言听计从,但对原告的话从来听不进去。被告经常会为一点小事和原告争吵,一言不合便对原告大大出手。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为了儿子骆某丙玩水的事情闹得不愉快,被告不但不劝阻还在旁边嘲笑。2013年11月8日原告感到心灰意冷,便搬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30亩橡胶林地;商铺1间;住房1套。共同债务有欠勐远信用社贷款85000元。2009年为儿子购买为期10年的保险费,1900元/年,还有4年费用未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情己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儿子骆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1500元/月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30亩橡胶林地赠与儿子骆某丙所有,依法分割商铺1间(价值100000元)、住房1套(价值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儿子购买1900元/年保险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被告骆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之前并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生活自理能力差,而且爱好赌博,不孝敬被告父母。而对自己的父母出手阔绰,每月至少回娘家6次,每次回去都买很多东西,不给买就会大吵大闹,每次吵闹过后就离家出走。2013年11月8日原告吴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大吵之后离家出走,将家中银行卡带走,至今未归。被告认为已经没有必要再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同意离婚。离婚后原告并无生活来源,也没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儿子,为了让儿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儿子骆某丙应由被告骆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除了日常生活用品,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原告购买的1片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原告陈述30亩橡胶林地,系被告哥哥骆某乙妻子的姐夫彭某某的财产,有合同书可以证明,位于勐远村公所建华加油站对面的商铺1间系被告哥哥骆某乙的财产,有房产证可以证明,住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有房产证可以证明。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借予吴某丁10000元,尚欠5000元,借予吴某戊168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共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其中15000元借给了陶某某,并于2014年9月21日己归还银行,还剩8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陆某某所借尚未归还,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的姐姐吴某丙所借尚未归还,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拿去买了位于勐腊县新城至磨憨路口附近的1片土地,上述债务只有15000元系夫妻购买土地所用,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其余70000元应由原告吴某某个人偿还,与被告骆某甲没有关系。原、被告还向被告父亲骆某丁均借款5000元。2009年为儿子骆某丙购买的保险,剩余4年保险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没有异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配、分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骆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骆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波某甲、波某乙、波某丙、波某戊与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主张30亩橡胶林地,系被告哥哥骆某乙妻子的姐夫彭某某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主张商铺1间系被告哥哥骆某乙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主张住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分社出具数据查询贷款分户信息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贷款100000元,现在还剩85000元未还,但只有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骆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橡胶林地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亲叫原、被告去经营管理,作为原、被告的生活来源。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承诺将房子给原、被告居住,原、被告结婚后拥有1间商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85000元是事实,但应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合同签订双方都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橡胶林地系被告父亲叫原、被告去经营的事实。证据2、证据3系房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来源合法,可证实商铺所有权人系骆某乙;住房1套的所有权人系骆某丁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且原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尚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分社贷款8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吴某某与骆某甲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同年4月6日在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骆某丙(现就读于幼儿园学前班)。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双方均照顾共同生育儿子骆某丙。吴某某与骆某甲分居时,身上持有两人的共同存款8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电冰箱1台(双方认可价值700元)、电脑1台(双方认可价值800元)、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方认可价值400元)、矮柜1个(双方认可价值150元),现均由骆某甲使用;金项链1条(双方认可价值1800元),现由吴某某使用。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分社贷款85000元及利息。吴某某与骆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儿子骆某丙购买的泰金人生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1900元/年,还剩4年未缴纳。现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骆某甲离婚,骆某甲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庭审中,骆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共同生育儿子骆某丙随吴某某共同生活,同意承担儿子骆某丙的泰金人生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费的一半,并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电脑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矮柜1个、金项链1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经营好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骆某丙应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儿子骆某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共同生育儿子骆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月。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电脑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矮柜1个、金项链1条,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财产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橡胶林地30亩、商铺1间、住房1套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上述财产被告并不认可,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以上财产均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双方均认可并非两人共同购买,故对原告要求分配以上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以上财产被告父母已承诺给原、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也未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空心砖石棉瓦厨房1间、砖混结构卫生间1间、空心砖平顶胶房1间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上述财产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0.3亩的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该主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持有的存款8000元,原告陈述该存款已经用于儿子的抚养、看病及生活开支,鉴于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该款其用于生活及抚养儿子的生活开支也符合实际,故被告主张对该款进行分割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吴某丁5000元、吴某戊168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因无相关债务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务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分社贷款85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42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认为上述贷款债务中的60000元由原告借给其姐姐吴某丙,借给陆某某10000元,故该款应由原告偿还,因原告不认可,又无相关债务人到庭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欠被告父亲骆某丁均的借款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尚未支付的骆某丙保险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骆某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骆某丙抚养费500元至骆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电脑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矮柜1个、金项链1条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贷款8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吴某某、被告骆某甲各偿还42500元及相应利息;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儿子骆某丙购买的泰金人生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费1900元/年,对尚未支付的4年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被告骆某甲各自负担一半,即每人950元/年。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骆某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庆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