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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氏开与黄美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氏开,黄美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韦氏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仲育,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美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建华,教师。原告韦氏开与被告黄美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震宇担任记录。原告韦氏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仲育、被告黄美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氏开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原告外出做工时,途经被告黄美余家门口时,被告用正在稀释的粪水泼向原告,导致原告的头部、脸部等被粪水泼中。在原告质问被告之时,被告继而用砖头追打原告、用嘴咬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丢失一条金项链。原告受伤后,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8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766.76元,并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凌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凌云县司法局下甲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清单、出院记录、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凌云县瑞丰金店信用卡(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黄美余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各项赔偿请求也不符合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亦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了财产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财产(金项链)的现有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美余因怀疑原告韦氏开与被告之夫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5月7日16时许,当原告外出做工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用正在稀释的粪水泼洒原告,导致原告的头部、脸部等被粪水泼中。继而双方产生扭打,被告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左手拇指、食指被咬伤。原告受伤后,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5月12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887.76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766.76元,并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黄美余因怀疑原告韦氏开与被告之夫有不正当关系,故意挑起矛盾,继而导致双方产生扭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7.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6天=401.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提供一份购买金项链的收据,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佩戴了金项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金项链)损失,且没有提供诉请受损物的现有市场价值,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7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之夫有不正当关系,并因此用粪水泼洒原告,继而殴打原告,不但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而且致使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力,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57元,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为消除影响,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美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原告韦氏开赔礼道歉。二、由被告黄美余赔偿原告韦氏开医疗费28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89.36元。三、驳回原告韦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美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