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韦咏含、周世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韦咏含,周世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谢蟒渊,该村村民小组长。原告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潘耀光,该村村民小组长。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咏含。被告周世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善明。原告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地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诉被告韦咏含、周世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嘉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谢蟒渊、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潘耀光及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建强,被告韦咏含、周世清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7月,龙村村地辽屯及甫上屯牛岭周边一般农业用地44.5785亩被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共获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2820035.91元,其中地辽屯获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地辽屯分得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由时任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及出纳韦咏含保管。2014年9月,地辽屯进行村干部换届选举,被告韦咏含不再担任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其在移交村屯财务时,只移交853505.93元,尚有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未移交给新当选的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潘耀光。为达到侵占地辽屯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目的,被告韦咏含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转至被告周世清的银行账户。村委干部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给两原告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咏含、周世清辩称,两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甫上屯土地时存在少计算亩数、征收价格标准降低等违反政策的行为,是两被告等四人通过申诉、上访等途径为龙村村地辽屯争取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根据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韦舒达、韦咏渊与龙村村地辽屯及甫上屯60户村民所签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两被告有权获得龙村村地辽屯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一半作为报酬,现两被告所得的842000元报酬未达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的一半,应是两原告补给两被告尚欠的报酬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分为第一、二村民小组。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1997年、2004年、2013年7月分三次征收龙村村地辽屯、甫上屯牛岭周边土地。2010年3月16日两被告(代理地辽屯)、韦舒达(代理甫上屯)、韦咏渊(代理甫上屯)与龙村村地辽屯及甫上屯60户村民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两被告、韦舒达、韦咏渊就2004年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甫上屯牛岭周边土地时存在所谓的“少计算亩数、征收价格标准降低等违反政策的行为”进行申诉。《授权委托书》载明:“在我们与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我两社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中作为我两社申诉的全权代理人,特别授权我们参与土地补偿纠纷案的调查、取证及向各级政府申诉的全部诉讼活动,申诉土地补偿成功,我们将获补偿总款的一半,……。”2013年7月,龙村村地辽屯及甫上屯牛岭周边一般农业用地44.5785亩被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共获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2820035.91元,其中地辽屯分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地辽屯分得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由宜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时任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及出纳被告韦咏含在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地辽屯进行村干部换届选举,被告韦咏含不再担任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2014年11月7日,被告韦咏含在移交村屯财务时,移交给新当选的地辽屯第二村民小组长潘耀光853505.93元,尚有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未移交。被告韦咏含后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转给被告周世清。期间,地辽屯群众代表曾向宜州市公安局控告被告韦咏含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宜州市公安局认为是民事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给两原告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明细总表,收条、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韦咏含移交地辽屯财务清单,宜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赔偿申诉报告、社员证明、丈量图、土地补偿明细表,给宜州市人大的请求信,给河池市国土局的申诉报告,丈量土地结果证明,关于土地征收赔偿的咨询,周世清所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系2013年7月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两原告牛岭周边一般农业用地获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1692021.55元中的一部分,而非两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诉后所取得的2004年征地补偿款的另外补偿。两原告系上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合法所有人,被告韦咏含、周世清非法占有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842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咏含、周世清共同返还给原告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村地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韦咏含、周世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