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伟杰与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融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陆伟杰,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丁学良,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地址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邱华焰,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杰不服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伟杰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良、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杰诉称,福清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房地产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由飞升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法定代表人江奕金(董事长),总经理吴换炎。1993年12月,飞升发展有限公司向福清市土地管理局(现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征地300多亩,分别开办了融达房地产公司和福清融达塑胶有限公司,其中100亩用于融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建设,另212亩用于福清融达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融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建设用地100亩中,20亩于1994年7月11日与福清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总额160万元;80亩于1994年9月10日与福清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用地协议书》,约定出让面积80亩,出让金8万元/亩,合计640万元。商品房建设用地100亩经总平规划审批后实施基础设施建设。2000年3月,融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13.37亩建设用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开发建设商品房。因融达房地产公司隐瞒注册资金不实、相关证照不全等情况致原告与其发生纠纷,原告遂将其告上法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融达房地产公司又拒不履行约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65.354352万元。法院执行期间,查明融达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组织清算,其名下的73.68亩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至今未解除,营业执照吊销前最后一次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也未有土地使用权曾被收回和曾收到过土地价款的记录,但实际上被告早已将73.68亩土地全部收回处置。即在承包纠纷和诉讼期间,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与融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极不合理低价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4.2万元/亩,总地价款309.456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协议书》无效,并承担赔偿责任。福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答复函》,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权管辖机关提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的行为属于非法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理由如下:1、融达房地产公司的73.68亩建设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收回的情形。2、被告无权签订《协议书》,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其行为超越法定权限,故自始无效。3、被告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亦未经公告,且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解除,也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作价,显然被告滥用职权。综上,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法定土地收回程序,致使融达房地产公司资产严重缩水,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的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陆伟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A1、原告身份证、福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A2、(2011)榕执行字第5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A3、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融达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5月6日被吊销且未组织清算,该公司总经理系吴换炎;A4、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用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每亩4.2万元(总价309.456万元)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用地;国有土地出让单位非被告,土地出让价8万元/亩,总价640万元;A5、福清市渔溪镇基准地价评估报告、龙健审验字(2007)第007号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证明土地收回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且融达房地产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该款的记录;A6、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1日承包经营融达房地产公司13.37亩和主持80亩商品房用地的开发工作;吴换炎代表融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并代表融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在原告承包经营发生之后;被告明知融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债务纠纷;A7、编号98-001《选址定点规划意见通知书》、用地总平面规划红线图,证明被告收回的用地具有明确的坐标和四至范围并且已通过建设管理机关的审批;被告收回的用地已实际投入基础设施建设;A8、关于延期到资的申请报告、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出资情况表,证明被告收回用地的行政行为已由行政机关备案,成为融达房地产公司减少资金的直接理由,直接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与《协议书》相印证,《协议书》并非虚拟的事实;A9、(2012)闽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享有融达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债权;A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说明被告超越职权。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融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73.68亩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未经解除……但已由被告以协议形式以不合理低价全部收回处置”并非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达房地产公司与福清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9月1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用地协议书》内容,其为预约用地协议,协议中没有明确出让土地具体面积、坐标与四至,该预约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性质改变和招拍挂法定程序,不是原告诉称的国有土地性质。融达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预约用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征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仅是一纸空文。即便融达房地产公司享有该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此权利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权益范畴。2、被告即便于2003年10月11日与融达房地产公司有签订相关回收协议,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关系,是将虚拟标的物设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协议条款,该协议条款无从履行,亦无履行,同样也是一纸空文。这一签约行为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的民事权益,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或利害关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债权的实现程度与行政行为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如果当债权人为保护债权的实现,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抵押、查封等法律措施后,其与债务人受权利限制的财产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的关系。当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该财产并突破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时,该行政行为才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债权人与行政行为即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因此,当行政行为只是导致了债务人权利义务状态变化时,并非债权人即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涉及房地产转让登记的一般债权人通常不能被赋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陆伟杰对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土地权利,与涉案建设用地亦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土地权属纠纷。陆伟杰系以被告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导致融达房地产公司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危及原告债权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陆伟杰与融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系因承包合同纠纷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可依法按照生效裁判申请法院执行以得求偿。陆伟杰并未通过诉讼保全限制融达房地产公司转让涉案土地或在涉案土地之上设置担保物权。对于被告收回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原告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对该建设用地不享有追及力。也就是说,原告并不享有可对抗被告收回涉案建设用地的法定权利。被告收回融达房地产公司73.68亩建设用地的行为不导致原告债权的消失,对原告的债权不产生法律上影响。同时融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被告作出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正当因素。原告试图通过追究被告收回涉案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而达到向融达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受损与被告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以及损害,均与被告收回73.68亩建设用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收回土地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伟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亮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