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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伟成与曾劲超、陈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林伟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劲超,现下落不明。被告陈艺文。原告林伟成诉被告曾劲超、陈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劲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劲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劲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曾劲超以其座落于贵港市解放路87号房屋作担保,同时被告陈艺文为被告曾劲超借款提供担保。另,被告曾劲超又于2014年2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7万元。当天被告曾劲超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曾劲超拒不还款,被告陈艺文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劲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陈艺文对其中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艺文辩称,被告曾劲超以其位于贵港市解放路87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林伟成借款20万元,因被告曾劲超提供房产做抵押,故被告陈艺文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首先应就抵押物即贵港市解放路87号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即被告陈艺文承担。被告曾劲超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曾劲超向原告林伟成借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解放路8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劲超转账20万元,由被告曾劲超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28日,被告曾劲超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担保。上述房屋在两笔借款中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劲超之间的借贷,有被告曾劲超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劲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万元借款中,原告与被告陈艺文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陈艺文对该笔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解放路87号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劲超偿还原告林伟成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陈艺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劲超追偿。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曾劲超、陈艺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明丽审判员莫专审判员邹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黄莉珊 搜索“”